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撬动诉讼保全难题的支点

发布时间: 2017-7-10 发布人: 重庆商报

新华网近期的一则报道让诉讼财产保全在诉讼案件中的关键作用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一女士在杭州看中了一套二手房,谈妥后签署了意向合同并交了25万元定金,之后房价又涨了,房东反悔拒签正式合同,并再次将房子卖给了第三方。该女士迅速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申请保全房子。立案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进行裁定、立案,并依法对房子进行了查封,该女士因此获得了主动权,最后不仅要回了定金,还获得了20万元的赔偿。在这个案件中,假设该女士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房子成功过户,第三方就成了善意第三人。万一房东拿到房款挥霍了或是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那么即使法院判决房东要返还定金或是赔偿,执行起来也会很困难。可见,财产保全在诉讼案件中能够起到“促调解、促和解、促执行”等重要作用。

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的“守门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民事诉讼中有争议的财物采取的临时强制性保全措施,可以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守门员”,保证诉讼判决结果切实落地。

既是有效保障 又是沉重负担

当事人如果进行及时、合法、有效的财产保全,可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当事人权益遭受损失。但是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除了提供现金担保或不动资产等作为担保,还可以通过担保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具担保函,但鉴于银行保函申请门槛高,办理周期长等因素,已经将很多当事人“拒之门外”了;目前担保公司尚未形成一定的行业规范,收费标准不一、担保能力不足等情况也是层出不穷。如此看来,传统的担保形式给财产保全申请人增加了一项较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债务人违法转移、隐匿财产留有可乘之机,最终导致诉讼案件“执行难”问题的出现。

保险改变担保困境 减负提速齐头并进

201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通知,第13条写道“在立案阶段强化执行风险告知和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提示,支持、鼓励财产保全保险担保”。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明确了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合法性。

相较于传统的保全担保方式,财产保全责任险确实具有较大的发展优势。一来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相对低廉,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成本有多“接地气”呢?百联保(百川信厦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旗下保险平台)2016年的一个案例可以说明,只需缴纳二十几万保费当事人便成功获得了近3亿元的担保额度;二是保险平台会提供标准化的保全担保服务,程序方便,最快当日可出担保函;三则保险公司资本实力雄厚、监管体系完善、信誉度高,风险防范能力远胜于普通担保公司。

财产保全责任险不仅具备节约诉讼成本,盘活企业资金等优势,并且有效减低了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难度和风险等级,大大促进了案件的审理、执行效率。